人身损害赔偿之给包工头干活午休时受伤如

  人身损害赔偿之给包工头干活午休时受伤如何索赔?

基本案情

  年8月,孙某经人介绍,进入被告杨某带领的施工队从事瓦工工作,双方未签订合同,约定工资为元每天。孙某受被告指派,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的村改造项目工地工作。年9月1日,干活过程中被同事吴××所驾驶的柴油三轮车撞伤,事发后,孙某医院救治。

经医疗机构诊断,此次事故造成孙某右侧第2-7肋、左侧第3-6肋骨折、右肩胛骨骨折、多发软组织损伤、脑外伤后神经反应、右耳外伤、右耳廓软骨断裂、右耳廓多发皮裂伤。为治疗伤情,孙某于年9月1日至年10月2日住院治疗31天,期间由被告杨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,但拒绝支付其他赔偿。孙某和杨某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。

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:1.医疗费.39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元、营养费0元、护理费元、误工费元、伤残赔偿金.45元、鉴定费.39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元、交通费元、财产损失元,以上共计.23元;2.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法院判决

  一、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.42元。

  二、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元,由孙某负担.5元,已交纳;由杨某负担.5元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公告费(含开庭公告费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),由杨某负担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鉴定费.39元,由孙某负担.元,已交纳;由杨某负担.元,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。

律师评析

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。首先,杨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,相关工地理应由其管理。

其次,孙某虽并非杨某直接招用管理,但孙某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方为杨某,故杨某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。

同时,孙某虽系在午休时间受伤,但受伤地点在施工现场范围内,属于“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”的合理范围。

应认为存在劳务关系。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。本案中,孙某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务工作人员,对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的经验,无论是工作过程中还是午休期间,在工作场所中均应加强安全注意义务,但自身疏忽大意,在选择午休场所时缺乏安全意识,没有注意到周围环境安全隐患,自身存在一定过错,依法应适当减杨某的责任。酌定孙某、杨某各承担50%的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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徐俊新律师,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,苏州大学临床医学系、浙江大学法律系双学历。具有国家执业医师资格、教师资格、保险代理人资格、证券从业人员资格。具有扎实的法律、医学理论知识,从事过医生及医学院医学教学工作,在医疗实践和医学理论方面具有丰富的阅历和社会经验。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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